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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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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做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指导和监督。

  各级质检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第九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限定区域内适用,并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合理细分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工作,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本规则以及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限值与最低限值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视为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六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限值的5%。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九)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三)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九)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提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认为,案件承办机构所建议的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证据和依据不充分,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案件承办机构进行补正。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审理决定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审理记录,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收集、整理和汇编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上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质检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等执法监督机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实施监督。

  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二)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由于不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不依法移送或者未按照法定期限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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